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发展绿色建筑,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县、区(含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责任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监督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规划、设计、图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产品信息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公示预售许可证时,向购买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相关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在组织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要注明实施内容及验收意见。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有关要求进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保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设计质量。初步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指标的专项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专项分析报告及相应电子文档)和可再生能源内容。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相关标准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请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编制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依法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技术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专项规划,明确目标、范围和要求,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改造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改造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改造费用,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利用不少于一种的可再生能源,且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及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优先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热水系统。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率先应用浅层地热能进行供暖制冷。
单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且有集中供暖制冷需求的,宜采用浅层地热能。
第十九条 鼓励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第二十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设施进行日常维护,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民用建筑共用部位的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社会力量开展能耗统计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条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章 绿色建筑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 三星三个等级。
取得国家规定星级标识的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定额补助。具体奖励或补助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得低于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或政府投资项目的公共建筑不得低于二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余热废热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文物保护建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